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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華城建照#柯文哲為什麼總給京華城特別待遇?#暫時權利保護!#違背法令#違反國民基本常識#違反正義公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食衣住行育樂#百億育苗台灣網路廣播電視社長政經學#休閒咖啡泡茶及通訊社站點 暫時權利保護 判決書指出: 有關「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之高低」在決定是否給予「暫時權利保護」時,應否審查一節,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內容,而謂「本案請求勝訴機率之高低,非屬審查應否准停止執行時所應斟酌之因素」云云,但查: ⑴本案勝訴之蓋然性高低,在本質上是所有保全許可決策所共通之審查因素,即使法無明文,在法律解釋上,依保全制度之基本法理,也當然應予斟酌(因為法院在依暫時權利保護法制,決定是否給予權利即時之保護時, 一定要先認知到權利的存在),事實上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假扣押或假處分,雖然均無「本案勝訴機率」之表明,但法院在決定是否給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保全,此等因素均應予以考量。 ⑵至於原裁定有關「原處分是否合法,應由本案訴訟法院為判斷」之論述,從法律體系之形式邏輯或規範體系之實質價值言之,並無法導出「審理暫時權利保護請求之法院即不得就本案勝訴蓋然性為審查」之結論。因為「權利有無提前保全」之必要,其判斷是無法迴避「權利是否有可能存在」議題之審查。只不過審理暫時權利保護請求之法院,其對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之審查方式,與審理本案訴訟之法院有所不同,乃是在有時間壓力下之急迫情況下,依有限資料進行快速審查,故其審查結果無法取代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斷結論而已,但並不表示保全法院可以完全不審查本案權利是否存在之事實,從而原裁定前開法律見解即非正確,而原審法院在上開錯誤觀點下,沒有對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進行實體調及評估,亦有違法。 ⑶另外附帶言之,此等急迫情況下之快速審查,從審理效率之觀點言之,也最好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一併受理。因為審理本案訴訟之法院隨著本案訴訟之開展,對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高低,自然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同 時也基於此項審理效率之考量,本院認此項審查(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之審理)有必要仍由「作成原裁定之原審法院」為之。 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因為原裁定之原審法院對應審酌之實體事項,並未進行實質而真實之事實調查,聽取二造當事人針對本案勝訴蓋然率及保全必要性之實質論辯,並作成判斷。而此等事實調查程序若由本院進行成本過高(因為本案課予義務訴訟並未繫屬於本院,本院調查過程中不易取得判斷資料,且當事人營業所或公務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由為原裁定之原審法院調查,也較節約當事人之勞費),故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守法守分、廉潔自持,以為部屬之表率 判決書指出: 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憑本案卷附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行為時擔任雲林縣消防局長未能守法守分、廉潔自持,以為部屬之表率,意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將公務車及車隊加油卡任己私用,且於備勤日或係遲到、早退,或未留守於勤務執行單位而怠忽職責,惟其所圖得之利益尚非甚鉅,且已於刑事案件中坦承錯誤,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休職,期間2年之理由,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上訴意旨泛謂原審未考量如其上訴理由欄1之⑶所載之相關情狀,對其所量處之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亦不足採。 #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逕依職權核處 按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下設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國產局設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及法制室等單位,分科辦事。其中管理處分組,專責主管並監督國有非公 用財產之管理(含出租、…等)、處分(含出售、…等)事項,及國有非公用財產被占用處理法規之研擬訂定、國有非公用財產被占用處理計畫之規畫、督導、審核,訴訟案件之核轉…等業務。又國產局視業務需要於各地區分設辦事處(如北區辦事處、中區辦事處、…等),承國產局之命,掌理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估價…等業務,並於辦事處下分設接管課、勘測課、管理課、處分課、改良利用課…等單位,分股辦事。其中之管理課專責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業務;處分課則專責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 出售業務。 ㈠ 違背法令 ㈡ 違反國民基本常識 ㈢ 違反正義公平 尤高之不法代價,從而使少數具有特權或特定關係之私人從中牟取暴利,則對原來 守法之國民、公務員而言,實情何以堪? 又何謂符合事理之平? ㈣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國家機關為一體,政策務必一貫,始能要求人民信守法令,取得人民之信賴。而土地之「整體利用」,是國有財產局建制一貫以來執行的綱領,豈可恣意反覆,而因個案或民意代表之要求即遽予變更?本件原本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租售,國產局全體承辦人原本均依是否符合或違反土地之「整體利用」原則,對申租、申購案件而有所准駁,惟依本案之發展過程,清晰可見係依特定人之特定要求,與民意代表召開協調會之結果,即使該行之已久之固定政策於一日之間驟變,其曲意逢迎之態度固然令人驚詫,且令承辦公務員也難以適從,是該突然改變之政策,實係日後所有違法行為之肇因,更導致不肖公務員利用此種似是而非之法令見解,作為迎合上級,圖利私人之藉口。誰令致之?位居高層之本案被告均難辭其咎。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另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 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數罪併罰(刑事): 因犯罪而被法院宣判數個罪刑的被告,於符合一定條件下,法院將數個罪刑合併成一個刑度予以處罰的決定。 傳聞證據(一般): 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審判之外的陳述,言詞或書面陳述。例如被害人在警察局所製作的筆錄,因為不是在法庭內應訊所製作的筆錄,所以屬傳聞證據。 傳喚(刑事):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命令被告、自訴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一定的時間、日期到指定的處所應訊。 憑信性(刑事): 於刑事訴訟程序,「憑信性」多認為與「證明力」同義,而與「證據能力」為不同層次之概念。「證據能力」是有無證據資格或可否作為證據使用之問題,而「憑信性」或「證明力」則是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問題。 供述證據(刑事): 所謂「供述證據」指的是以人的陳述作為內容的證據。這裡所指的人,包括被告及被告以外的人。以被告的陳述做為內容的供述證據,最常見的是被告的自白,以被告以外的人的陳述作為內容的供述證據,指的是證人或鑑定人。 由於人的陳述很有可能受到內在的動機或是外力的影響,而改變它的內容,為了要確保供述證據的可信性,法律規定或是法院實務,對於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有如下的限制: 一、被告自白:必須具有任意性,而且要與事實相符,並且不能夠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 二、傳聞法則:被告以外的人(指證人或鑑定人)在審判外所做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必須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能被當作證據使用。 三、補強法則:對於特定人的證言,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這些證言因為具有較高的不可信性,因此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必須要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言的可信性,這些證言包括: 1.證人同時是告訴人時,指控被告犯罪的證詞。 2.在妨害性自主案件中的被害人指控遭受性侵害的證詞。 3.在販賣毒品案件中的購買毒品者,說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的證詞。 詰問權(刑事): 詰問權就是有權利可以去詢問證人、鑑定人等,其目的在確保真相在法庭上可以被發現。 交互詰問(刑事): 就發現真實的層面而言,當事人詰問證人以發現證詞瑕疵,非法官訊問所能取代。因為當事人對案件的始末最為清楚,最能發現證人陳述有何與事實不一,最有能力提出適當的問題,使證人無法自圓其說。而且只有當事人有強烈的動機,對證人詰問以發現證詞的瑕疵,因此,詰問權是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的一環。交互詰問是指當事人依照一定之順序,對到庭作證之證人加以詢問的程序,一方問完才輪到另一方發問,故稱之為交互詰問。例如:證人是被告一方聲請傳喚的,就由辯護律師或被告先問話,叫做「主詰問」;問完,檢察官如果認為有必要,也可以提出問題,進行問話,叫做「反詰問」。「反詰問」問完,辯護律師或被告仍可就「反詰問」中所發見的疑點或事項再為問話,叫做「覆主詰問」。證人如果由檢察官聲請傳喚的,那麼詰問的順序就由檢察官先開始,之後由辯護人或被告為之,依此交互替換進行詰問。 彈劾證據(刑事): 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亦即讓法官覺得某個證人所說的話不能相信或可信度很低。這種證據的功能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就是證明是否成立犯罪主要事實的證據)的證明力,以供法院作為是否採信的參考,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司法警察(刑事): 司法警察是負責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的人員,包括警察、憲兵、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職權的人。 司法警察官(刑事): 負責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的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二百三十條,下列人員為司法警察官: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二、憲兵隊長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四、警察官長。五、憲兵隊官長、士官。六、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辯論(刑事):在檢察官論告後,法院就會先請被告進行辯論。被告可以針對檢察官論告部分為自己提出辯護,同時就自己想要答辯的部分,一併提出。如果有辯護人在場的話,被告有時只會簡要說一下答辯重點後,就轉請辯護人幫忙作辯論。而辯護人接下來就會根據被告不同的答辯方向,為被告辯論,說服法院對被告做出有利的判決。 當事人進行主義(刑事): 訴訟之進行及終結,均委由當事人之意思以決定者,即為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程序,其進行係以當事人之主張、舉證為中心,法院則基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進行調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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