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山青

1688aap亞東媒體綜合頻道#育苗台灣網路平台 · 發布於 2026/05/17 下午01:11 · 更新於 2026/05/17 下午03:13 · 台北時間 · 本頁的資料來源與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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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說明

【新聞聯絡資訊】 為土地重劃事件,援引歷次狀載外,提出綜合辯論狀: 更正訴之聲明(課予義務訴訟) 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 (主位聲明)被告機關應就原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成立「臺北市士林區百億農藝園藝林物產業科技園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成立籌備會之行政處分。 三、 (備位聲明)被告機關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案訴願中,內政部訴願案號:1150740101)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1、 程序事項: 原告訴之追加符合「請求基礎看待相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1.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基礎完全看待相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將原規劃之「百億農藝園藝林物業科技園區」,補充追加「藥用植物園區」之內涵。追加部分與原訴所涉及之當事人(原告林忠勇君等19人)、系爭11筆土地(士林區翠山段一小段362地號等)及所不服之原處分完全一致,其社會基礎事實完全看待相同。 2.本質係訴訟理由之具體化,毋庸重新訴願:追加「藥用植物園區」僅係將原有精緻農業改良之產業內涵予以具體化、豐富化,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依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屬於事實與理由之充實,毋庸重新踐行訴願程序。 3.顯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此項追加顯著有助於司法資源之集中審理。倘不予准許,勢必逼迫原告針對同一批土地另案重新救濟,割裂事實認定。被告形式反對純屬延宕訴訟,法院應予准許。 貳、實體防線爆破:被告機關自知理虧不敢再提斷層,原處分「事實認定錯誤」事證明確 一、關於重劃範圍合法性之法律依據 1.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未達整街廓開發為由否准申請,實有悖於上級機關之規範精神。按內政部 82 年台內地字第 8282361 號函釋意旨,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之劃定,本即應本於「實際地形」與「開發需要」進行實質認定,而非僅以計畫圖面之形式街廓為唯一準據。 2.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307、301地號地塊間,存在「具備物理隔絕性」之巨大垂直落差,此即屬前開函釋所稱之「實際地形」限制。原告報請核准成立籌備會,旨在解決被告機關過去通盤檢討失能所造成之「行政袋地」困境,符合「開發需要」之公益目的。被告機關未審酌現地地形之特殊性,亦未衡量原告活化土地之必要開發需求,其處分顯屬「不適用法規」及「判斷餘地瑕疵」之違法。 二、 事實基礎崩解:被告處分理由顯有重大錯誤 1.「幽靈斷層」謊言破滅: 被告之都發局原以「崁腳斷層」及地質風險為由之一經地政局否准籌備會之申請,惟最新官方數據證實該斷層不具活動性並已移除名錄且未列管;被告近期於訴訟中自知理虧,改稱「僅係陳述地勢」,顯見被告通盤檢討不利於人民之因所作成原處分基礎已完全瓦解。 2.「物理隔絕」無視地形: 系爭土地與鄰地307地號間存在巨大垂直落差,屬內政部 82 年函釋之「實際地形」限制。被告無視物理上無法併同開發之事實,強求形式上之「整街廓開發」,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之違法。 三、 程序正當性之欠缺:通盤檢討無既判力,被告不得預設審查結果 1.性質截然不同: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係宏觀規劃,而本另案《都計法》第 24 條「個案變更」為母與本「自辦重劃」籌備會申請為子係法律保障人民處分權利之法定防線。 2.禁止侵害期待權: 本案個案變更尚在內政部審議中,被告機關無權以過往通盤檢討爭議之訴訟結果,預先沒收或限制原告本件之法定期待權。 四、官僚本位之裁量濫用: 被告以「補正限一次」或「怕加重人力負荷」等理由駁回,係將行政便利凌駕於人民基本權利,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對比貓空地區變更前例)。 五、 請求裁定停止訴訟或作成附款處分(訴訟策略主張) 1.請求停止訴訟程序: 被告機關地政局與都發局刻意割裂程序,互以對方程序未完備為由進行「循環駁回」,創設惡意行政死結。懇請 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第 2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靜待內政部審議及行政訴訟結果。 2.備位主張附款處分: 縱認無停止必要,被告最合法之手段應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作成「附停止條件之核准處分」(即以個案變更通過為要件)。被告逕予粗暴駁回,顯屬裁量濫用。 六、 小結 被告機關之處分基礎既已崩解,又未能提供任何袋地替代方案。行政機關不應成為阻礙社會進步之高牆。懇請 鈞院秉持司法正義,廢棄原違法處分,判如聲明,以維法制。 據上所述,被告機關之原處分事實認定錯誤、法規適用不當。為維護原告合法開發權益及活化土地之公益目的,懇請 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彰法益。 叁、產業規劃完全合乎土地管制,形式封殺構成違法差別待遇: 一、原告規劃之「農藝園藝林物業科技園區」與追加之「藥用植物園區」,完全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9條、第50條對於保護區與農業區之法定容許使用項目,屬於低密度開發之農業科技範疇。被告機關未經現地調查即流於形式封殺,對其餘同類案件卻能協助併案,顯已構成違法之差別待遇,嚴重違反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比照「貓空特定專用區」案例 二、行政自我拘束:被告機關過去曾針對貓空地區由保護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本案土地並非國安或保安林區域,且規畫符合生態、農藝及綠能設施之低密度利用,被告機關卻差別待遇,拒絕進行個案變更審議。要不足取。 三、被告機關都發局作成系爭處分之基礎事實存在重大錯誤,且無視其過去規劃不當造成「行政袋地」之歷史共業,公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等依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規劃自籌資金解決通行困境,具備最高度之正當性。 肆、處分基礎事實重大錯誤,違反證據法則 一、通盤檢討時,斷層事實誤認:依據官方科學數據證實,「崁腳斷層」因不具活動性,早經正式自活動斷層名冊移除。被告機關都發局與地政局曾仍執此為由限制開發,顯屬「基礎事實自始不存在」。 二、空間關聯誤認:被告都發局、地政局援引逾1.1 2 外之雙溪國小沈陷區作為否准理由,然系爭土地地下岩盤與局部水文與該處毫無干涉。被告此舉顯屬張冠李戴,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三、歷史規劃錯誤造成「行政袋地」,被告機關裁量怠惰 1.天然界限事實:系爭土地與相鄰 307、301 地號間存在巨大且陡峭之高低落差,物理上屬「天然街廓」。被告機關過去將住宅區、計劃道路變更為保護區時,未配置聯外道路,實質將系爭土地逼入「行政袋地」之絕境。 2.生存權之自救:原告等 19 位以上地主規劃自籌百億資金,採低密度開發以自行開闢道路,維護自然生態且係為復甦被行政權非法剝奪之「通行權」,具備《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之正當性。 是以,被告機關地政局及都發局聯手不受理或駁回之處分基礎既已崩解,且未能提供任何救濟袋地之替代方案。懇請 鈞院鑒核,廢棄原違法處分,判令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成立籌備會之行政處分,以維法制。 伍、核心憲法控訴:「政府不為,民間自辦何禁!」二次剝奪聯外袋地通行權利,構成裁量濫用 一、系爭土地因天然界限形成「行政袋地」,被告否准成立籌備會顯有裁量瑕疵。況該重劃客觀上已形成獨立街廓 1.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精神,重劃範圍之劃定應衡酌土地利用之合理性。系爭土地與相鄰之307、301地號土地間,存在巨大且陡峭之現地高低落差,此項物理斷層構成事實上之「天然界限」。 2.該物理屏障導致系爭土地與相鄰街廓完全隔絕,無法併同開發或建築使用。被告機關漠視此項「天然界限」之客觀存在,強行要求原告需與無法跨越之鄰地合併規劃,實屬不合理之期待,且違反都市計畫應因地制宜之基本原則。 二、通盤檢討之違失,使系爭土地淪為「行政袋地」 1.被告機關過去於通盤檢討時,草率將原住宅區、計劃道路變更為保護區,卻漏未配予必要之聯外公共設施與道路,致使系爭土地在法律管制(保護區限制)與地理環境(高低落差斷層)之雙重夾擊下,成為無出路、無功能、無從利用之「行政處分的袋地」。 2.此項「行政袋地」之困境,實乃被告機關行政失能所造成之「特別犧牲」。原告依《獎勵辦法》第8條申請成立籌備會,旨在透過公私協力模式,自行負擔公共設施以解決袋地困境,此舉不僅符合公益,更是憲法財產權保障下之最後自救手段。 三、被告機關否准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與獎勵辦法之立法目的 1.依《獎勵辦法》第8條,主管機關對於籌備會成立之申請,應僅就法定門檻進行形式審查。被告機關無視原告已符合法定人數與面積門檻,逕以技術性理由否准,實為裁量逾越。 2.被告機關應准予成立籌備會,使原告得以後續透過「百億農藝園藝林物產業業科技園區」與「藥用植物園區」之規劃,補足當地欠缺之公共設施,方能導正過去「粗暴變更」所遺留之違法狀態。 四、「政府不為,民間自辦何禁!」: 1.被告機關經年怠於主動開闢道路、不辦理公辦市地重劃以解決人民土地之通行困境,此即典型之『政府不為』。原告等19位民間地主方依法規劃自籌百億資金提出自辦市地重劃(民間自辦),特別採取低密度開發方式,其本旨即係藉由民間自主力量,自行開闢道路、以自力救濟方式實現『袋地通行之權利』,於法於理具備最高度之憲法正當性。 2. 被告二次剝奪阻止人民通行權利,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被告機關於通盤檢討未解決通行權在先,如今竟又執意以內部便宜行事之「通案僅限1次補正」,乃至公然以「怕加重行政機關人力負荷」等荒謬之官僚本位藉口,悍然駁回本案重劃籌備會之申請,令正當申辦人民完全無所適從。 3.行政機關之編制本為服務人民而設,豈能以推諉怕事、恐加重工作負荷作為駁回規劃百億土地救濟案之正當理由?此種『政府自己不辦重劃解決通行,亦絕對禁止民間自籌開路解套』之霸道裁量,導致原告等人民基本之袋地通行權利再度遭受粗暴剝奪,顯屬行政裁量之極大濫用,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與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陸、程序解套方案:促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彰法治 一、母子因果關係具備法律上之先決性: 1.本案自辦重劃籌備會(子案)之准否,悉以原告另案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申請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母案)為先決問題。該都市計畫變更案一旦審議通過,本案擬辦重劃範圍即依法成為「指定整體開發地區」,本案籌備會之申請基礎即行補正。 2.敬請 鈞院擇一或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被告機關刻意割裂行政程序,地政局以非指定開發區駁回重劃籌備會之申請,都發局復以個案變更不符合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等不受理為由否定都計變更,倒果為因創設循環駁回之惡意行政死結。 3.為免司法審判與行政程序繼續遭受被告刻意操弄,懇請 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靜待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案之審議結果,以司法權之介入暫停,徹底切斷被告機關之不法行政循環。 綜上所述,備位主張依職權命為附款行政處分:退萬步言之,縱 鈞院認本案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機關面對跨局處之聯動案件,其唯一合法、誠信且合比例之行政裁量,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作成「以原告另案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案審議通過、及取得農業部同意為生效要件(附加停止條件)」之附款行政處分(附條件核准)。被告機關捨此侵害最小之手段不為,逕予粗暴形式駁回,顯屬裁量濫用。懇請 鈞院秉持司法正義,判命被告機關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即備位聲明),以昭公信,並維法治。 證據: 綜證:雙溪國小與系爭土地間距離逾1.1公里,無因果關係,如圖示。 此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鑒 原告 臺北市士林區百億農藝園藝林物產業科技園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林(即被選定當事人) 李(即被選定當事人) 土登(即被選定當事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中華民國 115 年 5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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