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事件#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訴訟當事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受理之適格機關應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領銜人

#育苗台灣網路廣播電視平台綜合#吳樂天講古精彩節目CD · 發布於 2025/06/06 上午12:58 · 更新於 2026/11/06 下午02:30 · 台北時間 · 本頁的資料來源與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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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假處分事件#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訴訟當事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受理之適格機關應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領銜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全字第36號聲請人賴○任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聲請人賴○任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14年度全字第36號),審理結果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立法委員吳思瑤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案)已通過第1階段之提議人門檻,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79條第2項後段,相對人已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張○晉(下稱張員)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張員於民國114年4月8日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依同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徵求連署期間,應於同年6月7日屆滿。然張員於114年5月1日公開聲明退出而不履行領銜人義務,故備補領銜人應自動遞補之。為避免系爭罷免案付諸流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應於系爭罷免案徵求連署期限於114年6月7日屆滿日前,對聲請人提出之連署罷免函及檢附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1份應予受理,並依罷免程序續行查對,如相對人對於查對結果不足法定連署人數通知補提時,應通知聲請人補提等語。 三、裁定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我國現行公職人員罷免制度,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不適用罷免規定外,對於就職滿1年之民選公職人員得提出罷免,其程序大致上係由原選舉區選舉人提議,提議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1以上,符合要件後並徵求連署,連署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10以上,若符合要件,主管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罷免案投票結果,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4分之1以上,即為通過。 (三)選罷法7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同法第80條第3項規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1份,於第1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1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所稱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本法第80條第3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但原住民立法委員罷免案,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依上開規定,系爭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受理之適格機關應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並非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受理」其所提出之連署罷免函及檢附連署人名冊,核無依據。又依聲請人聲請內容,其爭執張員公開聲明退出而不履行領銜人義務,應由備補領銜人自動遞補,若其主張可採,亦屬備補領銜人方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僅以公眾週知為由,泛稱其為立法委員吳思瑤罷免團體之「召集人」,尚未釋明其為本件適格聲請人之緣由,況且「召集人」亦非選罷法所規範之人員,其聲請並非適法。再者,本件聲請人在系爭罷免案之連署人名冊尚未向主辦機關提出,即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日期:114年6月5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侯志融、法官張瑜鳳、法官傅伊君 (本裁定得抗告)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議及決議之其他額數: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第3款各訂有明文。據此,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至於其出席數及表決數,則依上開規約規定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僅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表決通過。 #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並未違公司法規定: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89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具監察人身分,但於起訴時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告股份之股東,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證,且為參加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縱使不以監察人身分起訴,亦得以股東之身分提起本訴,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   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 #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4月8日、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前案訴訟進行中已非第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113年4月2日晚上7時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內,於告訴人針對被告另案製作詢問筆錄時,持行動電話拍攝本案電磁紀錄,並於警詢結束後,旋以不詳電子設備登入社群平臺Instagram「bubble.corgi」帳號,將本案電磁紀錄發布在該帳號限時動態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之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告訴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立法目的載明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可知偵查不公開相關規定所約束之對象,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並非告訴人或被告;且除欲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外,所欲保護之對象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及安全,至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等在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人員之隱私等,則非偵查不公開保護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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