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屆公法研討會 第三場 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或管制對象之研究: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 統字第2號判決為中心 單鴻昇教授、陳衍任教授、羅月君法官、程明修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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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場: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或管制對象之研究: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為中心 主持人:程明修 特聘教授(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報告人:單鴻昇 助理教授(中正大學法律學系) 評論人:陳衍任 副教授(臺灣大學法律學院) 評論人:羅月君 法官(最高行政法院) 行政罰之處罰原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有責任能力者為對象,然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眾多,且非僅限於行為人自身行為,亦包含對物合於妥適狀態的維護責任,以及對他人所為行為的監督責任;或認行政罰法第3條功能有限,蓋立法理由已指出,行政法上的處罰對象仍應視個別法律及自治條例之解釋定之,關於行為責任的界定方式乃具相當爭議性。國家為維護公共秩序與公共安全,防止個人或公眾免於危害,對人民實施限制或制裁並不少見,且其對象通常不限於行為人本身,尚包含對特定區域土地或物有管理支配力者,以道路交通安全違規事件為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對實際駕駛之行為人課處行政罰外,亦不乏對車輛所有人課與行政罰責任之規定(如罰錢、吊扣汽機車牌照)。政府歷來修法提出各種手段處理酒駕,並同時處罰車輛所有人。2025年底修法的底層問題在於該規定是否過度限制人民之權利。以行政罰學理的角度觀察,車輛所有人對駕駛人違規行為負責的基礎為何?併罰模式本質上係擴張行政罰之處罰對象,作為「行為責任優先」與「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之例外情形,其正當性何在?又其責任條件應如何認定?修法採取「所有人與駕駛人不需同一人」之見解,與其他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條文間,似已避免在法律評價上可能出現的衝突,然而究竟酒駕與其他違規行為本質上如何不同,以致對車輛所有人併罰之正當性有所差異,應有進一步探討之空間。 © 2026 財團法人理律文教基金會 著作權所有,保留一切權利 本影片為財團法人理律文教基金會之視聽著作 著作人:程明修(東吳大學) 單鴻昇(中正大學) 陳衍任(臺灣大學) 羅月君(最高行政法院) 著作財產權人:財團法人理律文教基金會 歡迎閱覽本片,惟未經財團法人理律文教基金會書面授權,不得以重製、改作、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散布等方式利用本影片,或作為機器學習訓練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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