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市計畫事件#家事國事天下事政經事#娛樂天地智慧財產權#傳奇人物廖添丁#建設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崁腳斷層自89年早已移除#百億育苗台灣網路社長政經學平台#

#育苗台灣網路廣播電視平台綜合#吳樂天講古精彩節目CD · 發布於 2025/03/09 下午06:21 · 更新於 2026/11/06 下午02:30 · 台北時間 · 本頁的資料來源與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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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都市計畫事件 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 .... 二、 查該系爭主要計畫等變更案變更理由……,並位於崁腳活動斷層附近,可知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認定之理由不符。況於柯文哲任內將該系爭不實事項向內政部行使,當時被上訴人違背強制性及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未為崁腳斷層自89年早已移除,仍然錯把馮京當馬涼,侵害人民之權益,如今還不認錯,委不足取,準此,承認系爭計畫合憲、合法、合規之重要前提,行為時,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以維護整體法律秩序,自及於公務部門。本件被上訴人100年間所製作之都市計畫書圖之法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213條至216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外。是以刑事犯罪行為顯然有違公序良俗,嚴重破壞法律秩序,自不能承認此種系爭都市計畫書圖變更之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在證明被上訴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昭然若揭。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均定有明文。是以,任何行政命令,法律如與憲法抵觸,均屬無效。 五、 行為人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並有違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定有明文;公服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是以,被上訴人之涉嫌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現行刑法。 六、 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法定構成要件。行為人柯文哲等人於其台北市長任內,即臺北市士林區辦理「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100年6月13日公告公開展覽30日,期間舉辦說明會,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106年3月14日報請內政部核定。經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9年10月13日第978次會議審議通過,內政部以110年1月26日台內營字第1100800819號函(下稱110年1月26日函)核定「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第一階段)案」,北市府據以110年2月5日府都規字第11000903351號公告實施,並自110年2月6日生效。北市府繼以110年3月23日府都規字第11030166631號公告核定「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並自110年3月24日生效。行為人所涉嫌係以不實事項記載於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書圖將原第一種住宅區、計畫道路變更為保護區為理由之一,並加以行使予相關書圖及內政部,確有系爭主計認定之事實有錯誤,其計畫書編號「外09」及「外11」之擬變更面積不明確,並將所有權人土地錯置為「1小段」,與系爭主計「外08」息息相關,示意圖諸多違誤,北市府呈報內政部之內容也是如此,則都市計畫審查大會如何通過諸此不正確資料?且系爭土地及所有權人土地範圍均查無崩塌情形,而系爭主計回復原狀,雖不宜高強度之建築開發,仍得定位為中、低密度住宅發展型態,由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成立自辦重劃會繼續推動社會住宅。被上訴人北市府以90年就系爭土地所提供之狀況及理由,其坡度未詳細分割、分列計算,竟草率概算分析而不精確,且有不實記載已不存在之崁腳斷層現況,系爭主計變更編號「外07」、「外08」、「外10」所述理由確有不實,北市府對相關土地現況分析與整理及評價均不客觀,即屬重大違誤之情事,亦非適用行為時100年6月起有地形等因素之狀態,顯見專案小組之審查不實在,於此系爭主計及細計均自始無效等情。是以,崁腳斷層既已不存在,仍請被上人及 鈞院明察秋毫。 AAP亞東新聞政經國會公司治理生活法律系列報導 因果關係(民事):行為與結果之間有關聯性。如果一個行為,通常會產生特定損害,行為與結果間,就有因果關係。如果沒有特定行為,一定不會產生特定損害,行為與結果間,就沒有因果關係。 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劉○濂105,000元、洪○玲21萬元、徐○平3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判決原文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主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八九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七度司執字第七七二四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業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免除: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於92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免除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債務,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載:「違約金全部減免」等語,可認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確向原告免除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有違約金請求消滅之事由,洵屬有據。 系爭債權之利息為以週年利率15%計算: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變更為週年利率8%,為被告否認,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載:「協議期間改按年利率8%計算,若未依約履行,則本協議失效而回復原借貸契約之約定,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願負立即清償之責任」等語,可認系爭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係以原告、李○欣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按期攤還為條件,被告辯稱原告、李○欣未依約履行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債權之利息即應回復以原週年利率15%計算,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應自102年11月23日起算: 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 系爭債權之本金經被告抵充後僅餘57萬8,600元: 按依契約自由原則,清償人與債權人得以契約約定抵充之方法。又民法第74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及債編通則第279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 末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雖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惟所謂清償,係指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之內容,給付行為乃債之消滅原因,倘第三人之給付未生清償效力,自當然無移轉債權可言。 信保基金資金主要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合稱為借保人)之信用,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來提供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而非分擔或減經借保人之清償責任,信保基金交付承貸銀行之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借保人尚有財產或其他標的可供執行或追償時,承貸銀行均可以其名義向借保人追償,承貸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款項須按比率返還信保基金,則信保基金交付之備償款,並非基於實現借款債務內容而為之給付,縱被告將之沖轉本件帳列逾期本息,仍不發生清償效力,信保基金交付之備償款,自不影響本件債權範圍之判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超過57萬8,600元,及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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