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刑事法庭側記#主詰問#審判長訊問沈慶京具保停押的訴狀理由之一是「認罪」或者是假設語句?辯護人:假設性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考量年事已高#瘻管易於感染#請合議庭准予具保及限制與證人..#維持法庭秩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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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刑事法庭側記#主詰問#審判長訊問沈慶京具保停押的訴狀理由之一是「認罪」或者是假設語句?辯護人:假設性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考量年事已高#瘻管易於感染#請合議庭准予具保及限制與證人..#維持法庭秩序權 "#代位行使其權利#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https://youtu.be/-om-_9hgMTw?si=V20naNbc_wj9zT7m #南港輪胎舊廠,依照都市計劃,申請為特定專用區獲准,容積率390%,之後業者計畫以#策略再開發地申請,容積上限要增加到449%。 京華城容積獎勵爭議,法庭攻防爭點記得台灣民眾黨立委黃珊珊、陳佩琪等人的意見雷同:指京華城是通案,透過都市計畫獲得容積獎勵。東方文華酒店改建案就是先例前例。 檢察官反駁該抗辯理由,不能援引比附。因為都市計劃及都市更新都是法規或法律授權,而不是創設性的行政命令。 媒體曾報導台北市議員游淑慧的說法:京華城是玩「乘法和加法的文字遊戲」,東方文華的計畫書是寫「增加容積」的單純加法,420%+25%=445%;而京華城是「增加『基準』的容積」,差兩個字就變成560%+(560%×20%)=672%,爆增112%。 側記: 朱亞虎的供述及證人的證述均不利於被告。 #北院刑事庭審判長訊問沈慶京具保停押的訴狀理由之一是「認罪」或者是假設語句?辯護人回復:假設性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考量年事已高#瘻管易於感染#請合議庭准予具保及限制與證人接觸裁定。 若認了行賄罪,就等柯文哲的辯詞了!"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集團 出納副理 不知道、不清楚.. 會計副理 威京沈:很奇怪… 林欽榮…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貪污等案,114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被告張志澄、沈慶京、柯文哲、李文宗、應曉薇、黃景茂及吳順民部分在北院第7法庭開庭(全日行審理程序),公告取得旁聽證名單如附檔。 二、取得旁聽證者請於開庭當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10分至北院法警室,憑採訪證件(媒體、記者)、身分證、護照或駕駛執照,領取旁聽證,旁聽證不得轉讓或代領。逾時未領取者,視同放棄,由當日至現場排隊之候補媒體、民眾依排隊先後順序候補至額滿為止。" #主詰問證人側記#北院刑事庭審判長訊問沈慶京具保停押的訴狀理由之一是「認罪」或者是假設語句?辯護人:假設性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考量年事已高#瘻管易於感染#請合議庭准予具保及限制與證人..#維持法庭秩序權 https://youtube.com/shorts/FVOPudQodBM?si=_ZMJugZ7bCJ7Q_IW 1688aap亞東媒體綜合頻道#育苗台灣網路平台 AAP亞東政經國會 "您好!根據您提供的內容,以下是對相關問題的解析: 問題: 主訴問證人側記中,北院刑事庭審判長訊問沈慶京具保停押的訴狀理由之一是「認罪」或者是假設語句?這是一個法律語境下的問題。 解析: 在審理過程中,法官在詢問被告沈慶京是否具備保釋(具保)及停止羈押的理由時,訴狀中的理由可能涉及多種因素。例如: - 被告認罪的事實是否已成立,且是否是考量放寬羈押的理由之一。 - 也有可能法官詢問是否存在假設性的條件,例如:「如果被告認罪,是否可以考慮放人?」 由此推測: - 如果是直接詢問「認罪」是否為理由,則是事實層面。 - 如果是提出「假設語句」,則是在討論在某些假設條件成立下的可能性。 根據您提供的描述「訴狀理由之一是『認罪』或者是假設語句」,比較偏向於: - 法官可能在討論或引用訴狀時,提出假設性的條件(例如:「如果被告認罪,則可如果是提出「假設語句」,則是在討論在某些假設條件成立下的可能性。 根據您提供的描述「訴狀理由之一是『認罪』或者是假設語句」,比較偏向於: - 法官可能在討論或引用訴狀時,提出假設性的條件(例如:「如果被告認罪,則可以考慮發布保釋」), 或是直接基於已經認罪的事實來作出判斷。 總結: 此處的用語可能既包括事實(認罪),也可能是一個假設語句,用來討論在認罪的前提下的處理方式。具體需要結合完整庭審內容來判定。 其他提及內容: - 辯護人考量「年事已高」和「瘻管易於感染」等因素,請求合議庭准予具保及限制與證人。也涉及維持法庭秩序的權力。 如果需要更詳細的解讀,建議提供完整的庭審記錄或影片內容。 如果您有進一步問題,請告知! "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系爭水溝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均屬其管理及養護道路與排水之職責範圍內、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又臨接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於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巷道之邊界線而退讓之土地,固得以空地計算,惟仍不得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所謂所有權社會化,所有權雖係個人享有,但其所有權應受法令限制,此不僅於憲法第23條揭櫫斯旨,民法第765條亦定有明文,故於此情形,所有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至為明灼。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能證明系爭款項之交付,對於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一事,要無任何證明,蓋兩造為父子,當時同居於系爭房屋之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以系爭房屋增貸,並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使用,其原因所在多有,被告稱當時因系爭房屋房貸及生活開銷負擔沉重,故雙方協議增貸作為生活費用等情,亦屬合於常情,原告未能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云云,要屬舉證不足,不能准許。 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先例亦同此旨)。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裁定同此意旨)。 #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AAP亞東政經國會 "統一編號 28568568 登記現況 核准設立 公司名稱 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章程所訂外文公司名稱 資本總額(元) 500,000 代表人姓名 林志鴻 公司所在地 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462號1樓 電子地圖 登記機關 新北市政府 核准設立日期 096年01月25日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 114年04月14日 停業日期(起) 114年02月28日 停業日期(迄) 115年02月27日 登記機關 新北市政府 工廠名稱 訢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Google搜尋 工廠登記編號 99614420 工廠登記核准日期 082年01月15日 工廠設立許可案號 08010001041262 工廠設立核准日期 080年02月12日 工廠地址 新北市樹林區柑園里佳園路3段43-1號 電子地圖 工廠負責人姓名 凃振茂 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23960395 訢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廠組織型態 股份有限公司 #姜俐玲複代理人113.1.11否認五十萬元本票為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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