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位聲明(課予義務訴訟)#預備聲明(袋地通行權補救與一般給付訴訟)#被告: 臺北市政府設: 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法定代理人: 市長 蔣萬安#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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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臺北市政府 設: 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 法定代理人: 市長 蔣萬安 為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台內法字第 1150019162 號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事: 訴之聲明 一、 先位聲明(課予義務訴訟): 撤銷內政部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台內法字第 1150019162 號訴願決定,及被告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17 日府都規字第 1153001935 號原處分。 被告對於原告等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提起之變更都市計畫申請案(座落士林區翠山段二小段 301、309 地號,及士林區翠山段一小段 362、363、364、365、366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受理、移送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並依法併同辦理早日闢設翠山段一小段 363、365 地號聯外計畫道路」之行政處分。 二、 預備聲明(袋地通行權補救與一般給付訴訟): 被告應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採取行政補救措施,作成「回復系爭士林區翠山段一小段 363、365 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或指定為既成公眾通行巷道),並依法責成權責機關編列預算早日闢設、開通該聯外道路」之行政處分,以保障原告等 41 名袋地所有權人之合法通行權、財產權、工作權與生存權益。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 程序部分:本件訴訟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與管轄 一、 查原告等不服被告民國 115 年 3 月 17 日以府都規字第 1153001935 號函作成「不予受理」之退件處分(下稱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於民國 115 年 8 月 27 日以台內法字第 1150019162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等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於收到決定書後 2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性質屬通常訴訟事件,依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具備第一審管轄權,程序完全合法,合先敘明。 二、 另按本案系爭細部計畫申請範圍內之土地,尚涉及附表一所列林忠勇等原告及共同原告共 41 名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渠等與原告同屬《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本件訴訟之結果及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否,對於渠等公法上之財產權、通行權、工作權與生存權具有法律上之重大利害關係。為落實多數當事人權利保障並精簡訴訟程序,原告爰依法將其併列為共同原告暨土地所有權人(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建請 鈞院於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上述訴訟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以昭公允。 貳、 訴訟背景與行政程序經過 一、 原告等共 41 名利害關係人(含系爭座落士林區翠山段二小段 301 地號、309 地號等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配合國家精緻農業與生物科技產業政策,依法組織「臺北市士林區百億農藝藝林物產產業科技園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前於民國 115 年 1 月 27 日及 28 日,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明文保障之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申請權,檢具法定書件向被告申請將變更範圍內土地變更為「農藝園藝藝林物產產業科技特定專用區」(即系爭申請案)。 二、 詎料,被告機關未依法進行實質審查,亦未將系爭申請案提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竟於第一階段預審程序中,逕以「未檢附公有土地同意書」、「涉及主要計畫層級非屬第 24 條範疇」、及「申請範圍未臨接非保護區邊界,不符臺北市全市性保護區變更處理原則第 2 點」等為由,採取技術性之程序杯葛,於 115 年 3 月 17 日以府都規字第 1153001935 號函作成「不予受理」之退件處分(詳甲證二)。 三、 原告等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然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未詳查被告機關以降編消滅計畫道路為手段、再以「土地不臨接」為由拒絕受理之重大裁量濫用與前後矛盾,亦未審酌其技術性退件已僭越都市計畫委員會職權之程序瑕疵,流於形式,草率於 115 年 8 月 27 日以台內法字第 1150019162 號訴願決定駁回(詳甲證三)。原告等實難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 核心訴訟理由與違法事實 一、 被告以「程序不符」直接退件拒絕受理,實屬「僭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權限」之違法處分(先位聲明理由) 按《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明文保障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計畫書圖,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此為中央法律位階明文賦予人民之「法定發動程序權(提案權)」,具備絕對之公法上權利屬性。主管機關在收到民間申請時,在程序入口階段僅具備形式要件之預審權(如書件是否齊備)。 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民間自擬細部計畫申請案之「實質准駁權」,法律明文專屬於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民主代表性之合議制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都委會)」,而非編制內之基層行政官員或單一科室。至於該變更案是否符合都市整體發展、地形坡度是否適宜、細部計畫是否具備實質優位性,均屬都委會專屬之實質審議與利益權衡權限。 原處分據以退件之理由,顯屬典型之「假程序預審之名,行實體封殺之實」: 關於「未檢附公有土地同意書」之刁難:民間整體開發中夾雜零星公有地屬實務常態。依土地法及都市計畫理則,提案發動階段僅需滿足私有土地門檻即可。被告強令收件前必須取得公有地機關同意書,無異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 關於「涉及主要計畫變更非屬第24條範疇」之裁量怠惰:實務上主計與細計本得依法合併辦理、同時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27條參照)。被告各局處互踢皮球,未將原告之林下科技農業申請案移送都委會專家公開審議,亦未移送農業、產業主管機關進行公益性與產業必要性之跨部會衡量(僅憑內部「非涉農業變更作業要點」閃避),由基層官員逕行退件,顯有裁量怠惰瑕疵,公然拒絕適用法律。 被告以實體理由於程序收件階段逕予退件拒絕受理,顯係以行政機關之恣意替代都委會之專業判斷,剝奪人民之程序參與權,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 二、 被告以變更分區為手段實質沒收土地價值,背棄 80 年代依住宅區標準課徵高達 7,000 餘萬元特定國稅之歷史事實,嚴重違反信賴保護與禁反言原則 原告具備公法上不容侵犯之信賴基礎: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確立之「信賴保護原則」,乃憲法法治國原則之核心。經查,本案系爭土地旁於民國 80 年代辦理財產移轉與繼承時,因其法定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乃為高價值之住宅區與計畫道路,具備絕對之都市發展價值。原告等(含翠山段二小段 301、309 地號等所有人或其前手地主)基於對國家既有都市計畫編定之絕對信賴,在 80 年代依法向財政部稅務機關完納了高達新臺幣 7,000 餘萬元之高額住宅區特定國稅。國家既已收受依住宅區高額標準課徵之稅收,即代表體制上已實質確認並保障了該等土地的住宅建築與通行權利。 被告以降編手段惡意貶抑人民財產價值,構成禁反言原則之重大違法:行政法上之「禁反言原則(Estoppel)」嚴禁公權力機關前後矛盾、出爾反爾。被告竟於民國 110 年 2 月及 3 月之主、細計通盤檢討公告中,採取「偷天換日、移花接木」之行政獵殺手法,強行將原屬高價值之住宅區及原編定之 363、365 地號計畫道路土地以降編方式惡意消滅,導致廣達 81,930 平方公尺之私有財產(301地號等)澈底沦為無法通行、價值歸零之「公法袋地」。國家「課稅依住宅、開發變保護」之兩面行政,完全撕毀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構成裁量權之實質濫用。 三、 被告以內部技術性指標於入口處提前沒收人民法定提案權,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明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 11 條亦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此即「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限制人民公法上提案權與財產權,非經法律明確授權,不得以內部行政規則任意限制。 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以將本案阻絕於門外之《臺北市全市性保護區變更處理原則》及內部「非涉農業變更作業要點」,在法律性質上僅屬於行政機關內部自行訂定、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規則。然而,被告機關竟將該《處理原則》中第 2 點「以緊鄰或鄰接非保護區邊界地區為原則」之內部政策指導文字,扭曲視為不容變通之「程序准駁絕對要件」,並以此對原告之申請案直接作成「不予受理」之退件處分。被告此舉,無異於利用行政規則直接架空、閹割了《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明文賦予人民之法定提案權利,顯屬違法。 四、 主要事實認定錯誤!被告據以維持保護區之基礎事實充斥錯誤,且具有「偷換、抽離關鍵地質因素」之誠信瑕疵,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 查被告於「士林(主)通檢外 08、外 09、外 11、外12案」據以否決原告陳情、強行維持保護區並消滅聯外計畫道路之核心理由,係白紙黑字載明:「本案地形陡峭,鄰近崁腳斷層,不宜開闢使用」。然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之法定公告,大台北地區目前真正列管之活動斷層乃是盆地西側之「山腳活動斷層」;而本案系爭之「崁腳斷層」,中央早在民國 89 年 10 月即正式公告改為「非活動斷層」,官方名單中「早已不列管」。 此項科學事實,甚至經內政部營建署 108 年 3 月 15 日營署都字第 1080017703 號函(詳甲證七)移文提醒被告依法妥處。原處分仍執此不存在之錯誤事實限制人民權利,主要事實認定重大錯誤。 被告明知其過去通盤檢討據以處分之「地質危險基礎事實」已遭官方科學鐵證全盤推翻,發現謊言穿幫後,竟於本次細部計畫個案處分中採取金蟬脫殼手段,刻意「偷換、抽離、隱匿、不提及」崁腳斷層因素,轉而改用「國土保安」等流於抽象、空泛之概念空言拒絕。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被告此種「偷天換日」之欺瞞行政,嚴重違反誠信原則與禁止權力濫用原則。 五、 沒收細部計畫提案權,強迫人民無限期等待官方壟斷之通盤檢討,實質侵害基本權最核心底線 原處分強迫人民只能等待政府官方壟斷、漫無開會期限之主要計畫通盤檢討(3-5年)作為唯一管道,此種法規解釋,等於將法律明文賦予人民之細部計畫申請權全盤抹殺。行政機關與訴願審查流於僵化,實質沒收逾 40 名林下業主(含翠山段二小段 301、309 地號等所有人)之生存權、工作權、通行權與財產權。此等強迫人民無限期等待遙遙無期通盤檢討之惡行,公然背逆「主權在民」,政府違憲就是獨裁,已實質侵沒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最核心底線。 肆、 結論 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瑕疵斑斑可考,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先位聲明;若有未洽,則賜准如預備聲明之判決,回復並開通 363、365 地號聯外計畫道路,以還給全體老地主與籌備會遲到三十年的公道與財產尊嚴,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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