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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繼承登記事及房地產訊息吳樂天講古間歌友歡唱2013#傳奇人物廖添丁#建設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士林外雙溪翠山好土地#娛樂天地智慧財產權#家事國事天下事政經事#農園樂經營#雙北影音聯合採訪中心 #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登記公信力所保護者為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故被信賴登記之作成者當事人間,不在保護之列。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法第8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對於一物有應有部分所有權者,始為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僅有推定力,非絕對不得推翻,且明知該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者,既無信賴登記可言,自無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之餘地。 益徵原告等3人均明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無信賴土地登記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仍不得對其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0,辦理繼承登記。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式分配取得。 #應按如附表所示分配差額找補配賦表所示方式,互以金錢補償之。 判決指出: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系爭8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之面積、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皆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1922年(即民國11年,大正11年)9月,日本政府為使臺灣內地化,以勅令406號(自1923年1月1日起施行)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將日本民法(但其親族、相續兩編除外)、不動產登記法及其附屬法規施行於臺灣,臺灣土地登記制度因之而丕變,物權變動制度亦因之而改易。土地登記,亦不再適用臺灣土地規則。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第177條規定:「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為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知此一時期有關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方式改採意思主義,亦即僅依債權之意思表示即生物權變動之效果,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又台灣在日治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要不得更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取得之物權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臺灣光復前於日治時期之物權糾紛,適用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已如前述,又依日本民法第177條之規定,真正權利人未經為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不得對抗為第三人,所謂第三人係指非當事人及其包括繼承人,而主張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登記欠缺有利益之人而言。所謂正當利益,不外使當事人為登記而有保護必要之利益…惡意之第三人,自應解為不包含於第三人中(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辦理耕地部分徵收放領後之自耕保留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 #按民法第823條所訂共有物之分割規定,立法理由乃為消滅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以促進共有物之使用效率及減少糾紛,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依19年12月26日修正版之民法,取得較多之應繼分,使土地登記謄本應有部分比例有誤云云,並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為憑;然該等判決均為解決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之情形,與本案土地謄本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之爭執,實屬有別。又其等另舉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係就該案兩造因繼承原因而公同共有之土地為裁判分割,法院於兩造終止公同共有後,自應認定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始能計算出應有部分,此與本件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的情形,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況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與分割前應辦理之繼承登記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不相鄰之數不動產,非共有人相同,即不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00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認為: 本院考量系爭6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依序由左而右排列,系爭6筆土地大致平行,每筆地形均狹長且呈西北東南走向,而其上多筆建物均橫跨數筆地號,共有人數亦眾多,若系爭6筆土地各自均單獨分割將使土地過度切割而細碎,不利於使用,其上之建物亦有遭隨時被拆除之風險,若予以合併分割,地形會較為方整,易於規劃使用,提高整體經濟價值,亦較能保存仍有價值之建物。再者,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但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隔有同區段000地號土地而未相鄰,有○○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000地號土地與上開5筆土地之共有人既非全部相同,且不相鄰,自不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合併分割。而上開5筆土地,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之要件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三分割方案,均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採單獨分割,另將上開5筆土地採合併分割,即無不合。 白色區塊: ①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開三分割方案中之白色區塊,均為原系爭000地號土地位置,面積873.15平方公尺,考量兩造均不爭執其上有長期供兩造家族祭祀祖先之公廳建物,且有部分長期供水池使用,復有現場照片可佐,為免供祭祀祖先之公廳因分割遭拆除,而有保留共用之必要,參之兩造均同意按附表三之㈡白色區塊欄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亦合於土地利用之感情,應屬妥適。 橘色區塊 ①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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