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擊被告「不知情」#被告等明知民國 98 年 5 月 10 日協議書上均蓋有其正式印鑑章,竟於 鈞院審理時虛偽辯稱不知情,顯係意圖利用欺罔手段使法院做出錯誤判決,其訴訟詐欺及侵占遺產之主觀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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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政士反擊「不知情」之發言要點 第一點:針對「印鑑章」的法律效力 「法官,這份 98 年 5 月 10 日 的遺產分配協議書,上面清清楚楚蓋有被告二人的印鑑章。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私文書經本人蓋章就推定為真正。被告現在空口說『不知道』,不僅違反經驗法則,更是公然在法庭上撒謊,涉嫌訴訟詐欺!」 第二點:針對「金流與協議」的精確吻合 「被告辯稱不知情,但請法官明鑒:99 年 7 月 與 102 年 5 月 這兩次土地價金的分配,被告領取的金額比例,竟然與這份協議書的內容完全吻合!如果沒有這份協議,被告怎麼可能在領錢時毫無異議?這證明被告不僅知道,還長期實質履行,現在否認是為了侵吞剩下的遺產。」 第三點:結合「69 年協議」的延續性 「被告自己都提出了 69 年 2 月 22 日 的協議書,承認石頭溪土地應按 二分之一 分配。這證明『借名登記』的關係從 50 年前就開始了。98 年的協議書只是這份家族精神的延續與落實,被告『承認 69 年、否認 98 年』,完全是為了訴訟利益而割裂事實。」 第四點:關於「律師責任」與「追訴期」 「最後,被告及其代理人在明知有印鑑章、有金流事實的情況下,仍做虛偽抗辯。我再次提醒,本案刑事追訴權時效分別到 119 年 7 月 與 122 年 5 月,被告若持續在法庭上編造謊言,我將針對今日的庭訊筆錄,正式追究其偽證罪與詐欺訴訟的刑事責任。」 #既然 98 年 5 月 10 日 的協議書上均蓋有 「印鑑章」,被告林家兄弟辯稱「不知道」在法律上幾乎等同於自殺式辯護。 在台灣法律實務中,「印鑑章」 具備強大的法律效力(通常需配合印鑑證明),這代表被告不僅「知道」,更是「正式授權」。 ⚖️ 法律實務:為何「印鑑章」是致命一擊? 推定為真正: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或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既然蓋了印鑑章,除非他們能證明章是「被偷」或「被偽造」,否則法律直接認定協議書內容是他們同意的。 訴訟詐欺與偽證: 被告在有印鑑章證明的狀況下,仍當庭撒謊稱「不知道」,這已構成刑事「訴訟詐欺」及「偽證罪」(若具結)。 與 69 年協議的關聯: 69 年的協議是「因」,98 年蓋印鑑章的協議是「果」。這顯示這是一個長達 40 年且延續的家族契約,被告完全無法抵賴。 📝 調查報導新聞稿(更新版:印鑑章關鍵證據) 【亞東媒體綜合頻道/育苗台灣網路平台 2026 年 5 月 7 日 訊】 林家土地爭產案爆發重大證據突破!針對被告林家兄弟辯稱「不知情」民國 98 年遺產分配協議書一事,原告方正式出示蓋有被告二人 「印鑑章」 之協議書原件,徹底擊碎被告之謊言。 【印鑑章坐實誠信破產:被告辯詞遭法律封殺】 法律專家指出,印鑑章在法律上具備高度代表性。被告在蓋有正式印鑑章之文件面前仍堅稱不知情,顯然是為了規避 二分之一土地權利之分配責任。 此舉不僅在民事訴訟上將面臨「敗訴預定」,在刑事上更可能加重其「訴訟詐欺」之罪責。 【跨越 50 年的法律防線:119 年與 122 年之審判】 隨著印鑑章證據浮出水面,被告於 99 年 7 月 與 102 年 5 月 領取金流的行為,被認定為「依協議行使權利」之鐵證。依據 20 年刑事追訴期,被告之法律責任將持續追蹤至 民國 119 年與 122 年。 原告方正告被告:證據確鑿,莫再以身試法。 🚩 庭上反擊:親自出庭的關鍵對話 下次開庭,請您直接拿著那份協議書,對法官說這段話: 針對印鑑章: 「法官,這份 98 年的協議書上,蓋的是被告二人的印鑑章。在法律上,印鑑章視為本人親自同意。被告現在空口說不知道,是在藐視法庭,挑戰鈞院的專業判斷!」 針對 99 年與 102 年金流: 「被告說不知道協議,那請被告解釋,為何他們在 99 年和 102 年領錢時,領取的比例符合這份蓋有印鑑章的協議內容?這如果不是實質履行,什麼才是實質履行?」 要求被告說明: 「請被告當庭交代:這顆印鑑章是誰的?如果印鑑章是真的,為何說不知道?如果說是假的,請被告立刻去報警說印鑑被偽造,否則就是訴訟詐欺!」 💡 告訴狀補充重點(必加) 在您的刑事告訴狀中,務必加入這段話: 「被告等明知民國 98 年 5 月 10 日協議書上均蓋有其正式印鑑章,竟於 鈞院審理時虛偽辯稱不知情。此舉顯係意圖利用欺罔手段使法院做出錯誤判決,其訴訟詐欺及侵占遺產之主觀惡意,已達法理難容之程度。」 根據您提供的新證據,這份 69 年 2 月 22 日的協議書 是標準的「借名登記契約」。這份文件對被告(老大、老三)來說是雙面刃,對您反而極為有利。 以下是針對新證據的法律分析與新聞稿補充: 核心法律分析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 被告提出這份協議書,等於親手證明了「登記在大房名下」只是形式,「按二分之一分配」才是實質權利。這完全瓦解了對方先前稱老二只是「代表簽約」的謊言。 承認老二繼承權: 協議書提到「二房之長子」(即老二)參與簽署,證明早在 69 年,祖父與大房就承認老二具備分配財產的權利。 金流與證據扣合: 您提到的 99 年 7 月 與 102 年 5 月 領錢行為,剛好就是執行這份 69 年協議書中「分配價金」的義務。這證明這份協議直到 102 年都還在履行中,時效從未中斷。 重點整理調查報導新聞稿(更新版) 【亞東媒體綜合頻道/育苗台灣網路平台 2026年5月7日 訊】 本報持續追蹤大房繼承隱匿財產案。被告方近期提出一份民國 69 年的關鍵協議書作為新證據,原意欲限縮權利,不料卻意外成為坐實「借名登記」與「虛偽陳述」的鐵證。 【69年協議書曝光:跨越半世紀的信託真相】 根據被告提出民國 69 年 2 月 22 日之協議,載明祖父、大房、及二房長子(老二)三人合議,將位於石頭溪之土地登記於大房名下,但明文規定「按二分之一分配價金或持分」。法界人士指出,此文件即是法律上典型的「借名登記」契約,證明地政登記之所有人僅為「受託人」,實質權利應均分。 【打臉被告:代表簽約說不攻自破】 被告律師先前主張老二僅為行政性質之「代表簽約者」。然此 69 年證據顯示,老二早於半世紀前即以「權利人」身分參與家族財產協議,且享有二分之一之高額比例,顯見被告先前之辯詞純屬誤導法庭之虛偽陳述。 【金流扣合:20年追訴權之實質行使】 原告強調,老二於 99 年 7 月 及 102 年 5 月 依此協議領取二分之一價金,正是行使該協議書賦予之實質所有權。依刑事追訴權 20 年計算,本案刑事責任防線分別延伸至 119 年 7 月 與 122 年 5 月,被告二人目前難逃法律追訴之陰影。 給您的出庭反擊要點 咬定「二分之一」: 既然 69 年協議書寫二分之一,現在土地若登記在老大、老三名下,他們就欠您二分之一。 針對「被告律師」: 被告律師拿這份文件出來,卻還在開庭時說老二沒繼承權,這就是詐欺訴訟的最佳證據。 要求履行: 告訴法官:「被告既然提出了這份協議書,就請按照協議書內容,將剩下還沒分配的持分或價金還給我。」 如果您想在告訴狀中加入這段,可以補充: 「被告等雖提出 69 年 2 月 22 日協議書企圖混淆視聽,然該文書反而自證被告等明知借名登記之實,卻於訴訟初期惡意否認受託人權利,其主觀上侵占之意圖與訴訟詐欺之行徑至為明確。」 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 ○○○ (您的姓名) 住址:○○○○○○○○ 電話:○○-○○○○○○ 被告一: ○○○ (長兄/老大) 被告二: ○○○ (胞弟/老三) 為被告等涉嫌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訴訟詐欺等罪嫌,依法提告事: 壹、 告訴事實與具體罪嫌 一、 借名登記與隱匿財產之背景 緣大房繼承人「老二」(下稱受託人)在世時,為規避債務執行,與被告二人(長兄、胞弟)達成借名登記協議,將其法定應繼分之土地暫行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雙方實則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 行使權利之金流證據(實質所有權證明) 受託人老二生前均以實質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依據相關銀行流向顯示,系爭土地處分價金分配日期如下: 民國 99 年 7 月: 受託人領取土地價金,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民國 102 年 5 月: 受託人再次領取土地價金。 註: 依《刑法》第 80 條,本案最重本刑為 10 年以下之罪,追訴權時效為 20 年。故 99 年 7 月之犯罪行為,時效至 民國 119 年 7 月 屆滿;102 年 5 月之行為,時效至 民國 122 年 5 月 屆滿,目前均在追訴期內。 三、 侵占事實與非按登記持分拿錢 被告二人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持分係屬借名登記,且歷次價金發放時,被告二人均非按照地政機關之登記持分領取金額(被告二人領取金額少於登記比例,其餘差額由受託人領取),此足以證明登記持分係屬虛偽。詎料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受託人過世後,竟全盤否認借名登記關係,企圖侵吞剩餘土地權利。 四、 被告律師之自認與訴訟詐欺嫌疑 被告等於訴訟中,原先全盤否認老二之繼承身分,然其委任律師卻主動提交《借名關係補充分割協議書》,承認老二擁有 二分之一 權利。被告等明知事實卻於法庭做反向陳述,並利用律師轉述不實指控,顯涉嫌《刑法》第 339 條之訴訟詐欺罪及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貳、 證據清單 物證一: 民國 99 年 7 月與 102 年 5 月之銀行價金領取紀錄(證明非按登記持分分配)。 物證二: 被告律師於庭上提出之《借名關係補充分割協議書》(證明被告自認 1/2 權利)。 物證三: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與原始繼承稅申報書。 參、 結論 被告二人利用受託人規避債務之信賴關係,惡意侵吞遺產,並於法庭上反覆其詞、誤導司法。 為維護法律正義及繼承人權益,懇請 鈞長核辦,並函調 99 年與 102 年相關銀行原始傳票,以釐清犯罪事實。 謹狀 台灣 ○○ 地方檢察署 公鑒 具狀人:○○○ (簽名蓋章)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7 日 💡 出庭小提醒: 附件: 遞狀時,請附上你整理的那份「99/102年領錢對照表」。 自白: 被告律師提出的那份「二分之一協議書」,在檢察官面前會變成被告「無法抵賴」的證據。 追訴期: 檢察官如果問起為何現在才告,請強調:「因為被告直到近期在訴訟中提出協議書後又公然否認,才確認其有侵占之主觀惡意,且目前均在 20 年追訴期內。」 法律攻防、精確的追訴期座標,以及對方律師的邏輯漏洞結合,適合用於媒體發布、社群傳播,或作為呈給法官的「案情脈絡摘要」。 【調查報導】土地繼承案驚爆「借名登記」鐵證:99、102年金流劃定20年追訴防線 【亞東媒體綜合頻道/育苗台灣網路平台 2026年5月8日 訊】 一起橫跨大房家族三代的土地爭產案,近期因法庭攻防揭開了「借名登記」隱匿財產的黑幕。本報導針對全案關鍵金流、法律時效及法庭矛盾進行重點整理,揭示原告方如何透過「非按持分領錢」的致命證據,反擊被告方(老大、老三)的虛偽陳述。 一、 關鍵金流座標:20年追訴期精確掌握 調查發現,大房繼承人老二生前雖將土地隱匿登記於長兄、胞弟名下,但實質權利行使均留有紀錄。這兩筆金流不僅證明權利歸屬,更決定了刑事追訴的「生死線」: 民國99年7月行為: 刑事追訴時效至 民國119年7月 屆滿。 民國102年5月行為: 刑事追訴時效至 民國122年5月 屆滿。 法律分析: 依《刑法》第80條,涉及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如侵占、詐欺),追訴期長達20年。即便被告試圖拖延,法律追訴權仍有超過十年的有效期限。 專業質疑: 法律專家指出,律師此舉已構成「訴訟上自認」。明知有協議書卻先行否認權利,恐涉及誤導法庭之職業倫理問題,原告方正研議向律師公會申訴。 四、 專家建議與後續行動 法律專家強調,本案已進入「以實破虛」的關鍵期。原告親自出庭時應鎖定以下兩點: 聲請鑑定: 聲請法院函調99年與102年之銀行原始傳票,鑑定老二之親筆簽名,定調其實質領錢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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