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前面提供的所有官方鐵證(7000萬稅單、地礦中心斷層公告、相鄰370地號使照、國產署為共有人謄本)與都市計畫法理融為一體。您可以直接將此段落交給律師團,編入正式呈庭的書狀主體中:---------

#AAP亞東新聞台灣之聲富聯網#雙北影音聯合採訪中心#百億育苗台灣網路政經學平台 · 發布於 2026/09/23 上午07:53 · 更新於 2026/10/26 下午03:55 · 台北時間 · 本頁的資料來源與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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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擬稿將您前面提供的所有官方鐵證(7000萬稅單、地礦中心斷層公告、相鄰370地號使照、國產署為共有人謄本)與都市計畫法理融為一體。您可以直接將此段落交給律師團,編入正式呈庭的書狀主體中: ------------------------------ ## 行政訴訟準備理由(補充)狀:核心違法理由段落## 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程序僭越、恣意差別對待與主要事實認定重大錯誤等自始違法之情事,應予撤銷: 一、 被告僭越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專屬實質審議權,濫用內部行政規則於預審程序進行「技術性封殺」,構成裁量不處置與程序違法: 1. 按《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明文保障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土地利用,得自行擬定細部計畫草案申請審議,此屬人民法定之「公法上程序提案權與合議制專家程序參與權」。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臺北市政府)於收到原告依法編製之細部計畫草案及事業財務計畫書後,在程序入口之預審階段,僅具備形式書件是否齊備之審查權。至於計畫案是否符合整體都市發展、地形坡度適宜性、或產業必要性等實質要件,乃專屬於最高合議制專業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專屬實質審議權限。 2. 詎料,被告基層承辦人員竟僅憑內部業務指導性質、位階僅為行政規則之《臺北市全市性保護區變更處理原則》第 2 點,於第一關預審程序逕行將本案定性為「不可補正事項」而作成「不予受理」之退件處分,實質沒收人民之法定提案權。此舉無異以行政規則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在法律適用上構成典型之「裁量怠惰(裁量不處置)」與「拒絕適用法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二、 被告一手主導以降編消滅計畫道路在先,復倒果為因指稱原告土地未臨接邊界,嚴重違反禁止任意前後矛盾原則(禁反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1. 經查,系爭翠山段二小段 301、309 地號等土地,在空間結構上本均緊鄰主要幹道中社路前線之國有「第一種住宅區」(如翠山段一小段 362、364、366 地號等)及清清楚楚編定之「計畫道路用地」(如 363、365 地號)。原告等私有土地本可合法透過該計畫道路接壤住宅區並指定建築線,客觀上百分之百符合臨接非保護區邊界之要件。 2. 然被告竟於本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中,一手主導以降編手段將前沿國有住宅區及具備公眾通行、消防安全功能之計畫道路一併抹煞、全數打成保護區,致使原告等五十名業主之私有民地在空間上瞬間沦為孤島與「永久公法袋地」。被告親手製造法規障礙與袋地事實於前,復轉過頭來以「未臨接非保護區邊界」為由拒絕受理原告之申請,顯係「先斷手腳,再嫌殘廢」之惡意圍困。 3. 尤有甚者,原告等世代老地主於民國 80 年代辦理繼承與移轉時,國家稅務機關乃是以緊鄰高價值住宅區與計畫道路之都市預期利益,向原告等核課完稅了高達新臺幣 7,000 餘萬元之鉅額特定國稅(見【甲證X:稅捐核定與完稅證明】)。原告依法納稅即具備巨大之「信賴表現」與「財產權法律關係」。被告一邊透過稅務機關抽取重稅,一邊透過都發局降編消滅道路以貶損民產,嚴重悖離《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之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構成「裁量權之目的歪曲」。 三、 案關「崁腳斷層」早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非活動斷層,被告明知基礎事實穿幫卻於公文中偷換、隱匿理由,構成主要事實認定重大錯誤與恣意差別待遇: 1. 被告長期強行將系爭土地維持為保護區之核心理由,皆宣稱係因鄰近大台北地質危險因子「崁腳斷層」。惟查,中央地質最高主管機關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早在民國 89 年 10 月即已正式將崁腳斷層公告改列為「非活動斷層」並移出管轄名冊(見【甲證X:經濟部地礦中心公告公函】),內政部營建署亦曾於 108 年 3 月 15 日以營署都字第 1080017703 號函文移文提醒被告應依最新科學數據妥善處理。 2. 被告在明知其據以限制人民財產權達三十年之「地質危險基礎事實」已全盤穿幫、流於主觀揣測後,竟於本次個案退件處分中,刻意在公文內「偷換、抽離、隱匿」崁腳斷層字眼,轉而改用「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極度抽象空泛之修辭空言拒絕。此舉不僅構成行政訴訟上典型之「主要事實認定重大錯誤」,更屬「裁量權之惡意濫用」。 3. 再者,緊鄰本案申請範圍不到 50 公尺、地形坡面完全相同、斜率與地質環境全然一致之「370 地號」土地,早在四十年前即獲被告核發建築許可與使用執照【見甲證X】,合法興建多棟建物安全使用至今,歷經無數次強震暴雨考驗均未曾發生邊坡災變。相同地質條件,鄰地可以合法建築利用四十年,原告在計畫書中已承諾「絕不興建集合住宅、豪墅等純私益商業建築」,全數配合國家林下經濟政策採取低衝擊開發,被告卻連進入程序審議的機會都不給予,直接一刀切技術性封殺。此種毫無正當科學基礎之雙標裁量,顯已踐踏《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平等原則與第 7 條之比例原則(侵害最小原則)。 四、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身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未附公有地同意書」為由拒絕受理,顯屬法理矛盾與裁量怠惰: 1. 依案關係爭士林區翠山段二小段 30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 0014)所載,「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身即為本案系爭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之一,持有權利範圍 2200 分之 109(見【甲證X: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2. 本案原告山太元公司與全體世代地主同為該土地之權利關係人,依法共同發動個案變更與重劃籌備。既然國家(國產署)本身即在共有產權結構之內,被告都發局受理本案後,本應依法實質審查,並於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階段,本於權責主動函知、會辦國產署表達意見,或進行跨機關之公私共有土地調度協調。 3. 詎被告竟因循怠惰,於程序入口預審階段,直接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以「未附具公有土地同意書」為由將本案定性為不可補正直接退件,此舉無異「以公權力自己拒絕給予自己同意書,再以此障礙處罰共有人」,法理邏輯嚴重矛盾,益證原處分之作成充滿惡意,流於程序濫權與技術杯葛,灼然甚明。 ------------------------------ ## 💡 後續呈庭與書狀裝訂建議: * 訴訟聲明(先位請求):建請律師於書狀首頁聲明寫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中華民國 115 年 1月 27 日及 28 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受理並移送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行政處分。」 * 附件對照編號:當您在空白表格中校正完最終的姓名住址與坪數持分後,可直接將該 Excel 表格印出,命名為「【甲證X】:當事人全體暨土地權利關係人名冊附表」,緊跟在上述理由段落之後作為支持共有人適格的鐵證。 案在書狀中正式發動「個資彌封(隱私去識別化)」的司法防禦戰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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