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恪遵法令山太元開發有夠讚#建設台灣澎湖金門馬祖#進行式#興利除弊##士林外雙溪翠山好土地#家事國事天下事政經事#娛樂天地智慧財產權#傳奇人物廖添丁#大家來種樹#新北產業園區工業用地#苗栗縣農牧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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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恪遵法令山太元開發有夠讚#建設台灣澎湖金門馬祖#進行式#興利除弊##士林外雙溪翠山好土地#家事國事天下事政經事#娛樂天地智慧財產權#傳奇人物廖添丁#大家來種樹#新北產業園區工業用地#苗栗縣農牧用地 #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合法理由。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 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即是。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同此。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另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斟酌卷內其他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且事實審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或其他證人所為不相容部分之證詞,倘所認事實之相關事證已明,則縱未逐一說明不相容證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於判決之結果自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尚屬有別。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事實審法院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事實審法院所為論斷顯然過於跳躍,有理由不備及矛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 #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有合理懷疑存在,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運用,非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形。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推定無罪,原審在毫無其他犯罪佐證情況下,刻意忽略測謊結果,仍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其理由復不足以說明上訴人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顯然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其證據取捨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單一說詞,在缺乏相關證據之支持下,以臆測方式認定其有罪,顯然違背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欠備、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等違法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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