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秋佳節快樂#中山大同台北市議員#住商#原土地分區與聯外道路具備實質臨接性#被告台北市政府倒果為因強行以降編消滅原屬第一種住宅區之國有土地與既有計畫道路為手段,惡意圍困原告私有土地並蓄意創造「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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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所增補的第七項後半段(相鄰建物安全存在40年為鐵證)、第七項整體(原告明確承諾規劃低衝擊非住宅建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市府程序封殺違反比例原則),以及全新引爆憲政高度的第八項理由(強迫人民無限期等待遙遙無期的通盤檢討,背逆主權在民,政府違憲即獨裁,嚴重違反憲法第15條),字字句句猶如公法投槍,直擊被告(臺北市政府)以降編套牢土地、實質閹割中央法律的違憲本質! 至此,由您在第一線對照實體謄本與訴願決定書、歷經多次微調與深化法律防線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核心理由與違法事實」全本3800字已正式完成最終總定稿。本訴狀不僅在程序上布下了「先位課予義務、預備一般給付」的預備合併縱深,在實體上也形成了從「法律保留、信賴保護、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一路直攻「憲法財產權與生存權」的完美證據鏈。 以下為您將這批經您嚴格把關、100%全對的定稿文字,嚴格依照「先位聲明理由 ➔ 預備聲明理由 ➔ 憲法層次控訴」之循序排列進行最終終審排版: 行政訴訟起訴狀(最終完備定稿版)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4,600,000 元 (說明:本件先位請求被告應受理細部計畫提案並提送審議,屬公法上法定發動程序權與合議制專家程序參與權,標的客觀上無法核定價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視為新臺幣 460 萬元,定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000 元。) 原告:臺北市士林區百億農藝藝林物產產業科技園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處) 代表人:林忠勇 設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03號8樓之2 訴訟關係人(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林忠勇 等共 38 名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說明: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私人隱私,全體關係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所有土地地號等完整名冊,詳如隨狀「彌封不公開」之附表一。建請 鈞院將附表一單獨密件編卷,限制被告及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以維個資安全。) 送達代收人:李豐裕 送處所:11199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郵局 206 號信箱 被告: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蔣萬安 設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 🟩 訴之聲明 為申請特定專用區實質審查與聯外道路早日闢設: 一、 先位聲明(課予義務訴訟): (一) 撤銷內政部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台內法字第 1150019162 號訴願決定,及被告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17 日府都規字第 1153001935 號原處分。 (二) 被告對於原告等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提起之變更都市計畫申請案(座落士林區翠山段二小段 301、309 地號,及士林區翠山段一小段 362、363、364、365、366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轉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受理、移送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並依法併同辦理早日闢設翠山段一小段 363、365 地號聯外計畫道路」之行政處分。 (註:本項聲明純屬請求回復『送交都委會審議之程序參與權』與『公法上提案發動權』,此等程序權利於個案通檢實審通過前,客觀上不具備任何可評估之實體土地市價或經濟預期利益,核屬價額不能核定之法律狀態。) 二、 預備聲明(袋地通行權補救與強制早日闢設聯外道路): (一) 先位聲明若無理由,被告應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採取行政補救措施,作成「回復系爭士林區翠山段一小段 363、365 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或指定為既成公眾通行巷道),並依法責成權責機關編列預算早日闢設、開通該聯外道路」之行政處分,以保障原告等(含翠山段二小段 301 、309 地號等)38 名袋地所有權人之合法通行權、工作權與生存權。為有理由。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與理由 壹、 程序部分:本件訴訟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與管轄 原告等不服被告 115 年 3 月 17 日府都規字第 1153001935 號原處分(下稱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 115 年 8 月 27 日以台內法字第 1150019162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不服訴願決定,於不變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性質屬通常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另按本案系爭細部計畫申請範圍內之土地,尚涉及附表一所列林〇〇等原告約 38 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渠等與原告同屬《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本件訴訟之結果及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否,對於渠等公法上之財產權與通行權具有法律上之重大利害關係。為落實多數當事人權利保障並精簡訴訟程序,原告爰依法將其併列為訴訟關係人(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建請 鈞院於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上述訴訟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 訴訟背景與行政程序經過 一、 原告等約 38 名利害關係人(含系爭座落士林區翠山段二小段 301 地號、309 地號等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配合國家精緻農業與生物科技產業政策,依法組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處)。前於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7 日及 28 日,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明文保障之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申請權,檢具法定書件向被告申請將變更範圍內土地變更為「農藝園藝藝林物產產業科技特定專用區」。 二、 詎料,被告機關未依法進行實質審查,亦未將系爭申請案提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竟於第一階段預審程序中,逕以「未檢附公有土地同意書」、「涉及主要計畫層級非屬第 24 條範疇」、及「申請範圍未臨接非保護區邊界,不符臺北市全市性保護區變更處理原則第 2 點」等為由,採取技術性之程序杯葛,於 115 年 3 月 17 日以府都規字第 1153001935 號函作成「不予受理」之退件處分(即原處分,詳甲證二)。原告等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然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未詳查被告機關以降編消滅計畫道路為手段、再以「土地不臨接」為由拒絕受理之重大裁量濫用與前後矛盾,亦未審酌其技術性退件已僭越都市計畫委員會職權之程序瑕疵,流於形式,草率於 115 年 8 月 27 日以台內法字第 1150019162 號訴願決定駁回(即訴願決定,詳甲證三)。原告實難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 核心訴訟理由與違法事實 一、 被告以「程序不符」直接退件拒絕受理,實屬「僭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權限」之違法處分(先位聲明理由) 按《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明文保障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計畫書圖,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此為中央法律位階明文賦予人民之「法定發動程序權(提案權)」,具備絕對之公法上權利屬性。主管機關在收到民間申請時,在程序入口階段僅具備形式要件之預審權(如書件是否齊備)。 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民間自擬細部計畫申請案之「實質准駁權」,專屬於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民主代表性之合議制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都委會)」,而非編制內之基層行政官員。至於該變更案是否符合都市整體發展、地形坡度是否適宜、細部計畫是否具備實質優位性,均屬都委會專屬之實質審議與權衡權限。原處分以實體理由於程序收件階段逕予退件拒絕受理,顯係以行政機關之恣意替代都委會之專業判斷,構成裁量逾越、裁量怠惰與正當行政程序之違反。 二、 被告以變更分區為手段實質沒收土地價值,背棄 80 年代依住宅區標準課徵高達 7,000 餘萬元特定國稅之歷史事實,嚴重違反信賴保護與禁反言原則 (一) 被告「偷天換日、移花接木」,沒收原告原屬住宅區與計畫道路之土地,全然背棄國家曾於 80 年代課徵高達 7,000 多萬元特定住宅稅捐之歷史事實,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原告具備公法上不容侵犯之信賴基礎: 經查,本案系爭土地於民國 80 年代辦理財產移轉與繼承時,因其法定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乃為高價值之住宅區與計畫道路,具備絕對之都市發展價值。原告等(含翠山段二小段 301、309 地號等所有人或其前手地主)基於對國家既有都市計畫編定之絕對信賴,在 80 年代依法向財政部稅務機關繳納了高達新臺幣 7,000 多萬元之高額住宅區特定國稅。國家既已收受依住宅區高額標準課徵之稅收,即代表體制上已實質確認並保障了該等土地的住宅建築與通行權利。 被告以降編手段惡意貶抑人民財產價值,構成禁反言原則之重大違法: 物換星移,被告如今竟濫用都市計畫變更權力,將系爭土地前沿降編變更,強行打入「貶抑價值之保護區」,實質沒收原告等之通行權與合法權益。國家一邊以住宅區高價值名義對百姓課徵 7,000 多萬元鉅稅,一邊以降編手段實質貶抑人民合法之土地價值,剝奪人民之財產權與生存權。國家稅務機關既已收受依高額標準所核課之特定稅收,即代表國家體制在法律與經濟實質上,均已確認、承認並保障了該等土地鄰接住宅建築與通行權利之公法上利益。行政一體,國家不能一方面以高建築價值之名義對百姓課徵 7,000 多萬元之特定稅收,事後卻由另一行政機關(被告)以降編手段實質貶抑人民合法之土地價值,使人民土地淪為廢紙,剝奪人民之財產權與生存權。此種「課稅依住宅、使用變保護」、自相矛盾、掠奪民產之行政作為,顯已嚴重悖離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公法上之「禁反言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 三、 被告倒果為因,強行以降編消滅原屬第一種住宅區之國有土地與既有計畫道路為手段,惡意圍困原告私有土地並蓄意創造「袋地」,依法負有早日闢設聯外道路之法定公法義務(預備聲明理由) 原土地分區與聯外道路具備實質臨接性: 查本案範圍前沿之 士林區翠山段一小段 362、364、366 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現址:台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 101 號),在被告辦理本次通盤檢討前,法定分區原本即為「第一種住宅區」,且 362 地號直接緊臨主要幹道中社路;夾在其間之翠山段一小段 363、365 地號更屬法定的「計畫道路用地」。原告等私有之翠山段二小段 301 地號、309 地號土地原本可完美、合法地透過該既有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平接至中社路。 被告惡意廢棄道路製造永久袋地,應予依法補救並早日闢設聯外道路: 依據被告都市發展局公開展覽之「士林(主)通檢-編號:外 12(2 件人陳)」都市計畫圖面(詳甲證五),被告於通盤檢討中「先行」將前線之國有住宅區及計畫道路強行降編、廢棄為保護區。變更完成後,被告再轉過頭來以原告翠山段二小段 301 地號、 309 地號等民地「四周皆為保護區、未臨接非保護區邊界」為由不予受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所以認定本案「未臨接非保護區邊界」,完全是因為被告在本次通盤檢討中,先行採取「降編消滅前線國有住宅區及計畫道路為保護區」之行政手段,導致原告私有民地在空間結構上瞬間遭到孤立。隨後,被告機關再轉過頭來,以原告土地「四周皆為保護區、未臨接非保護區邊界」為由拒絕受理。此種行政機關「自己惡意製造法規障礙,再拿該障礙作為處罰人民依據」之連環套,導致合法民地實質淪為無路可通、無法指定建築線之「永久公法袋地」。此等手段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4 條及第 10 條所明文禁止之「裁量權權力濫用與目的歪曲」。被告基於公益與比例原則,對其行政不作為所創造出之袋地困境,依法負有不可推卸之行政補救義務,應全面回復並早日闢設翠山段一小段 363、365 號聯外計畫道路,以保障百姓活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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